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67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0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7 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3日晚上7 時5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179 號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高雄巨蛋分店內,向店員甲○○佯稱購買行動電話手機,甲○○遂提供價值新台幣4,500 元之藍色三星牌行動電話手機(型號Z248、內碼000000000000000 號)1 支與丙○○觀看,丙○○趁甲○○轉身另拿其他行動電話手機供其比較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並置於外套口袋內,得手後藉故逃逸。嗣甲○○於同日晚間21時許,發現該手機遭竊,查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手機之通聯紀錄,查知丙○○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96年12月14日凌晨4 時許,搭配其所竊得上開手機使用,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經指認被告無誤(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復有翻拍監視器照片7 紙(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確曾於96年12月14日凌晨4 時許,以其申請之上開門號透過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33巷之基地台,而搭配上開竊得之手機使用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7年8 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7002093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7頁)各1 份在卷可憑。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上詐欺罪與竊盜罪之差異在於前者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而後者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入監執行,甫因減刑而提前出監,已如前述,猶不思良法美意,故態復萌,再犯此竊盜犯行,危害治安,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顯見其素行不良,無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價值非高,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學歷為國民中學肄業(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