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9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押)
- 被告
- 丁○○
- 現於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5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於97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竊盜犯行:(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 月29日晚上6時許,趁戊○○所有,停放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街38號旁空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車號OKO ─035號之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未拔下之機會,以該鑰匙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二)丙○○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30日上午8 時許,由丙○○以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丁○○,至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58 號乙○○所經營之翔誠鐵工廠門口,竊取乙○○所有,價值約1800元之鐵板1 塊,得手後置於前揭機車腳踏墊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 時35分許,丙○○騎乘前開載有竊得鐵板1 塊之機車搭載丁○○,行經同縣林園鄉○○路○ 段「台塑加油站」前為乙○○發現,丁○○雖隨即跳車逃逸,仍為乙○○逮獲,丙○○則趁隙騎車逃離,為警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同縣林園鄉○○村○○路40巷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均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第56頁),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19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2 張可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44頁);又前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丙○○、丁○○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之結證,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警卷第20 頁至第22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4 張可稽(見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丙○○於9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丁○○於97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二人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時期,竟不思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有不該,且於查獲之初,並無悔意,猶飾詞狡辯,惟考量被告二人所竊財物,均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實質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丙○○所犯竊盜2 罪具體求刑各處有期徒刑5 月,及對丁○○所犯竊盜1 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月,要屬適當,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起訴書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因本院認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各分別科處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而被告二人先前雖有竊盜前科,惟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二人已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所用手段,均係徒手行竊,尚非情節嚴重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犯罪。又本案被告二人所定之刑,未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之1年以上,自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