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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0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3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8 月27日凌晨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ZYM -471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142巷52號旁之防火巷時,見乙○○所有之白鐵不鏽鋼材質汽車保險桿1 支置於該防火巷鐵門後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蹬上該鐵門之門閂並伸手越過鐵門,使該鐵門失卻防閑效果,以徒手竊取上揭白鐵不鏽鋼材質汽車保險桿1 支,得手後以其騎乘之前揭機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凌晨6 時3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白鐵不鏽鋼材質汽車保險桿1 支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路2121號前時,為警盤查而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上開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該防火巷之鐵門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12月27 日 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渠等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0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