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96年10月6 日晚上11時48分許,自高雄縣大寮鄉○○○路235 號住處2 樓,前往1 樓即乙○○所承租經營之「惠普製香」店內,欲使用該店內桌上電腦,並以紙袋遮蔽店內監視器之鏡頭,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至96年10月7 日上午6 時32分間之某時,因見該店收銀機與電腦置放同處桌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以不詳方式開啟收銀機後,竊取乙○○所有放置在收銀機之現金新台幣(下同)約4 千元;再竊取乙○○所放在收銀機下方工具箱內現金2 千元。96年10月7 日上午9 時許,經乙○○察覺店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原則上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然因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至乙○○所經營之金香店內,係為使用電腦播放電影觀賞及打玩遊戲,因未事先經過乙○○同意,故以紙袋遮蓋監視器鏡頭,期間並未竊取乙○○所有置放在收銀機、工具箱內之現金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乙○○向被告母親承租在高雄縣大寮鄉○○○路235 號1 樓,作為經營「惠普製香」之用,於96年10月6 日晚上9 時許,被害人乙○○前往店內上班時,發現其放置在店內收銀機內之4 千元及工具箱內之2 千元遭竊,遂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 、26至27頁、本院卷第51頁倒數第5 至7 行、第52頁第5 至7 行);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9 、13至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惠普製香店係上午8 時上班、晚上9 時下班,於96年10月7 日上午9 時上班時,經開啟收銀機,發現零錢不見,之後並發現工具箱內之零錢亦不見,始確定遭竊。收銀機內金錢均為每日記帳、清點,工具箱內之零錢是數日前才兌換放置其內。案發後,經與裝設監視器之廠商一同檢視攝錄收銀機處之監視器畫面,自96年10月6 日下班起至翌日早上,期間僅有1人出現,該監視器係24小時監視,收銀機與電腦放在店內同張桌上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51頁倒數第9 行至52頁第8 行、第54頁倒數2 至6 行、第55頁第1 至23行)。又被告於96年10月6 日晚上11時48分許,進入惠普製香店內,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將監視畫面以紙袋遮蓋,直至翌日上午6 時32分許,始將該紙袋移去,並於同日上午6 時33分許,以遙控方式向上開啟店內門扇,於同日上午6 時34分許,離開惠普製香店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惠普製香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參本院卷第38至39頁勘驗筆錄)。因96年10月6 日晚上9 時下班至11時50分期間;96 年10 月7 日上午6 時32分時起,攝錄收銀機位置之監視器鏡頭,並未遭紙袋遮住,如此段期間有人行竊,被害人應可藉由監視器畫面而得知竊賊為何人,而被害人於該時段內,並未發現竊賊,是被害人乙○○所有放置可知惠普製香店內之現金共約6 千元,應係在監視器鏡頭遭遮蓋之期間內失竊。
(三)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96年10 月6日係颱風日,伊於該日晚上11、12時許,進入惠普製香店內,以紙袋遮蓋店內監視器鏡頭後,在該處使用店內電腦觀賞影片、打完遊戲,直至翌日上午5 、6 時許,伊將遮蓋鏡頭之紙袋移開後,便外出食用早餐去,期間僅有伊1人在場,並無其他人出入,中途伊曾上樓觀賞新聞夜總會、攔截新聞等節目,伊離開之際,樓下之燈光仍開啟等語(偵卷第5 頁背面第2 至5 、12至18行、第6 頁第8 行、第27頁第7 至9 行;本院卷第58頁第11至13行、第60頁第1 至4 行、第62頁倒數第1 至17行、第63頁第1 至5 行)。顯見上開現金失竊期間,被告除至該處2 樓觀看新聞夜總會、攔截新聞等節目外,其餘時間均在收銀機所在之桌上,打玩電腦或觀看影片。本院審酌上開節目播放時間不過1 小時;且該址2 樓並無獨立對外通道,出入必須經過1 樓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第13至15行、本院卷第51頁第4 至7 行)。則倘竊賊利用被告上樓觀看電視之際,自1 樓侵入,於開啟鐵門或自他處攀爬入內,不會全無聲響,被告在2樓客廳,應會發覺異樣,而下樓查看;竊賊如係自2 樓侵入,再前往1 樓行竊,被告既在住處2 樓觀看電視,亦會發現竊盜行跡,實無不知之理。參以本件被告及證人乙○○均未陳述案發後,惠普金香店之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有遭有破壞之情形,應可排除乙○○所有上開現金失竊期間,有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曾侵入店內。被害人乙○○所有現金遭竊期間,僅有被告1 人在失竊現場,別無他人,足認本件竊案應為被告所為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司循正當途徑取財,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行為甚為可議,犯後又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