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06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光碟片1份及照片4幀。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0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7 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犯罪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確有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