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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46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思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 月16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ONV-426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茄萣鄉○○○段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該路與成功路口交岔口處時,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警員甲○○、丙○○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見乙○○騎乘之上開機車運載飼料袋包裝之銅廢料、消防栓銅頭、銅製輪胎吹管、冷氣銅條等物數包,產生乙○○涉嫌贓物犯罪之合理懷疑,乃由丙○○對乙○○執行攔檢以盤查其身分之勤務。詎乙○○不服攔查,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機車加速朝向丙○○衝撞後逃逸,丙○○則因閃避得宜,並未受傷。甲○○見狀,便騎乘警用機車追緝乙○○,至高雄縣湖內鄉○○○段2536地號前之產業道路時,見乙○○因車速過快摔倒,乃上前抓住乙○○,乙○○為圖逃脫,竟接續前開妨害公務之犯意,與甲○○發生拉扯,造成甲○○所著警察制服上衣被撕裂1.7 公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因甲○○對空鳴槍示警,乙○○遂就地撿拾石塊回頭衝向甲○○作勢攻擊,因甲○○朝地面開槍喝阻,乙○○腳部遭子彈碎片擊中受傷,才放下石塊跳入附近水溝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法官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時,有不服員警丙○○攔檢騎乘機車加速逃離,及與甲○○追逐之情,然矢口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闖紅燈,怕被開罰單才騎車加速離開現場,在高雄縣湖內鄉○○○段2536地號前產業道路,因為機車失控摔倒,見警察開槍,才對警察說不要靠近而嚇阻警察,沒有騎機車衝撞丙○○,也沒有拿磚塊作勢攻擊甲○○云云(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卷第12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有不服員警丙○○攔檢,騎乘機車加速朝丙○○衝撞,並在遭員警甲○○追至高雄縣湖內鄉○○○段2536地號前之產業道路處時,因被甲○○抓住,為圖擺脫而與甲○○發生拉扯,造成甲○○所著警察制服上衣被撕裂1.7 公分,及見甲○○對空鳴槍示警,就地撿拾石塊衝向甲○○作勢攻擊,因甲○○朝地面開槍嚇止,被告腳部遭子彈碎片擊中受傷,才放下石塊轉身跳入附近水溝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丙○○、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4至36頁);復有證人丁○○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97年5 月16日將近10時許,因欲前往附近之養殖魚塭餵食飼料後騎乘機車欲返回工寮時,在高雄縣湖內鄉○○○○道路目擊1 名穿制服的警察騎乘機車自後追1 名騎乘機車之男子,在一處轉彎處,男子不慎自己摔倒,警察上前要抓,男子反抗,雙方發生拉扯,男子趁機轉身逃跑,警察對空鳴槍,後來朝地面開槍,該男子不理警察繼續往前跑一段距離,突然低下拾起石頭,轉身將石頭高舉過頭,作勢意圖攻擊警察,警察見狀後退,並朝地面開槍,該男子又轉身逃跑(警詢,見偵查卷第53至56頁);當時騎車經過,看到被告先跌倒,警察上前要制服被告,與他發生拉扯,被告掙脫要向舊的鹽埕跑去,警察就舉槍向天空開槍,被告仍未停下仍向前跑,警察又再繼續追被告,因追不到,又朝地上開槍,當時警察與被告距離約50公尺即1 個電線桿距離,沒有注意子彈是否有反彈射到被告,被告又繼續跑,伊見狀也騎機車幫警察追被告,但被告還是跑走了(偵訊,見偵查卷第67至68頁);警察要抓被告兩人在那邊拉拉扯扯,被告有用手拉警察的上衣,是拉上衣的正面,警察對空鳴槍後,被告繼續跑了一段路,彎腰在地上撿東西,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之後被告手有拿高,好像要拿什麼東西打警察(審理中,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46號卷第15至17頁)等語明確,且有關情節互核一致。

㈡而員警甲○○警察制服上衣,因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拉扯,造成上衣正面左側第四顆鈕釦處,有呈現橫向撕裂之破損痕跡達1.7 公分之情,亦據本院勘驗屬實(參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46號卷第17頁)。參以被告亦曾警詢中供承:於高雄縣湖內鄉○○○段2536號地號前產業道路上,因警方對空鳴槍,在聽見槍聲後,就拿石塊與警方面對面距離約4 公尺作勢要攻擊警方,警方見狀再度喝令伊趴下不要動,並對空地開槍,當時伊右小腿感到疼痛,後來又跑給警方追,經過大水溝就游過大水溝逃逸(見偵查卷第10頁);於偵訊中供稱:97年5 月16日9 時25分許,有騎乘車牌號碼ONV-426 號機車,因被警察盤查喝令停車,而向警察衝撞之事,但因為警察跳開,沒有撞到警察(見偵查卷第26頁)等語,被告事後翻異前供,而以前詞置辯,與本案客觀事證相違背,顯係事後為圖卸免刑責之虛詞,為不可採。

㈢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7年6 月18日高縣湖警勤字第0970006700號函檢附之茄萣分駐所警員甲○○無線電請求支援通話譯文、證人丁○○指認(現場與被告發生拉扯員警為甲○○)相片、員警甲○○97年5 月16日職務報告、蒐證相片(員警甲○○警察制服上衣、被告案發時騎乘之機車、機車上裝載物品)共10張、被告腳部受傷相片共3 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被告乙種診斷證明書、高新醫院之被告驗傷診斷書、員警甲○○追逐被告路線圖、產業道路現場相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第49至52頁、第60至62頁、第6 至8 頁、第16至20頁、第44至46頁、第13 頁 、第43頁、第39至42頁),員警甲○○案發當時穿著之警察制服上衣1 件扣案可證,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本件妨害公務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聲請調取前開案發當時用以作勢攻擊員警甲○○之磚塊(應為石塊)、將扣案員警甲○○警察制服採取指紋送檢驗云云,惟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7年10月27日高縣湖警偵字第0970011178號函覆稱:被告用以作勢扔擲員警甲○○之石塊,已於緝捕過程滾落養殖魚塭內無法查扣,員警甲○○遭扯破之警察制服上衣,因遭撕裂毀壞面積甚小,棄之可惜,已由該員自行縫補後,繼續穿著使用等情,有該局函文及檢附之員警甲○○97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可考(參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因認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法調查,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被告先先騎乘機車衝撞員警丙○○,繼而在遭員警甲○○追捕過程中,與員警甲○○拉扯,造成其警察制服上衣破損,又就地拾取石塊,作勢攻擊員警甲○○之行為,係被告在相近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一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察依法執行盤查身分公務之際,不思配合警方,竟先後以騎乘機車衝撞員警、動手拉扯員警、撿拾石塊作勢丟擲員警等方式而當場對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並造成值勤員警甲○○警察制服上衣遭扯裂,對於公權力之貫徹妨害甚鉅,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警察制服上衣1 件,係員警甲○○所有,亦非違禁物或供被告犯罪使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無刑法第38條規定之適用,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4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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