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12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 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82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8年2 月9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乙○○,而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同年月5 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甲○○,由其母收受,而於當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嗣於98年2 月11日,被告2 人均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被告2 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被告乙○○至遲應於98年3 月21日,被告甲○○至遲應於98年3 月7 日)補提理由書,本院爰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均於98年4月6 日由其等之同居人收受,而於當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是以,該項命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所訂期限已於98年4 月11日屆滿,惟上訴人2 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