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民國95年3 月5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7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27巷2 號,徒手竊取甲○○所有興建中房屋屋內配電電線(重約20公斤),得手後以機車載運竊得電線至高雄鄉○○鄉○○路236 巷12號三合院前,為巡邏員警發覺並扣得上揭電線後,嗣經警於同年11月6 日通知乙○○到案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由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警卷第4 至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警卷第10頁)、查獲照片6幀(警卷第12頁)附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隨機竊取他人物品,守法觀念淡薄,且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及所竊得電線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