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重利肆罪,及附表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貳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丁○○因不滿丙○○避不出面處理其等間之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6年7 月中旬某日10時許,前往丙○○及其子甲○○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街301 巷33號住處,在該處信箱上黏貼書寫「丙○○,再不聯絡你試試看」等加害生命、身體文字之便條紙,以此方式恐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法官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吳基萬係高雄市前鎮區忠純里第七屆里長補選候選人,為求自己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5日投票日前之某日,允諾有投票權之人林子欽,以其當選忠純里里長後,該里第28鄰之鄰長職務由林子欽擔任之不正利益,而約定林子欽自己投票予吳基萬,及於投票日動員該里有投票之親友投票支持吳基萬。另吳基萬於96年12月15日之投票日,見選情告急,又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同日12時52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正於住院期間之有投票權之人洪進生表示,願支付計程車資,請求其返回戶籍所在地之投票所行使投票權支持自己,洪進生隨即乘坐計程車自醫院返回行使投票權。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
㈠前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473 號卷第23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於96年7 月中旬及月底在我住處門前信箱遭人貼上紙條,在第一次7 月中旬10時左右我剛好出門見到門前信箱遭人貼上『丙○○再不聯絡你試試看』,而在我家門前綽號『阿傑』(指被告)剛好坐在機車上,我便問他門前信箱紙條是不是他所貼的,他說我母親欠他錢啊... 。」(參見警卷第21頁)、「96年7 月中,他(指被告)至我家大門信箱上,貼『丙○○再不聯絡你試試看』的紙條,被我發現... 。」、「(當時)有發現『阿傑』在我家門口前,他說我媽媽欠他錢,意思就是他貼的...。」(參見97年度偵字第1720號卷第20頁、第21頁)、「... 我下來看到被告坐在摩托車上,信箱外面貼字條寫上『丙○○你再不聯絡試試看』,我有問被告字條是否是他貼的,他有承認,我叫他撕下來他不撕,我們有吵一架。」(參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672 號卷第24頁)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97年7 月中,他(指被告)至我兒子(指甲○○)家大門信箱上貼「丙○○再不聯絡你試試看」的紙條,我兒子發現,當時我不在,對於此事感到很害怕,很怕被告來找麻煩(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9頁)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字條上所載「再不聯絡你試試看」,雖未指明惡害之具體內容,惟按恐嚇罪之成立端視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有嫌隙之雙方,一方對他方聲稱「再不聯絡你試試看」等語,他方所感受者,實係對方欲對其生命、身體安全有所威脅之意,是本件證人丙○○前開於偵查中時證稱:感到很害怕,很怕被告來找麻煩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訴諸理性,以和平方式解決渠與告訴人丙○○間之債務糾紛,竟為前開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恐懼,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除本案之外,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此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的犯意,乘被害人乙○○、丙○○需錢孔急之際,多次貸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詳細借款時、地、金額及利息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復因被害人丙○○未能如期償還本息,竟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為如附表二所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丙○○、甲○○及其家屬之行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行為,則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重利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警詢指述;告訴人丙○○、證人甲○○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經查:
⑴被告固不否認曾經借款予告訴人乙○○、丙○○,但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與乙○○是於96 年4、5 月間,在工地認識的,又因為丙○○妹妹是乙○○女朋友,伊常去乙○○住處坐,自然而然就認識丙○○,乙○○稱錢是在95年2 月間某日借的,但當時伊還在外島當兵,丙○○在外面因為簽賭六合彩欠很多人錢,甲○○所給的錢,丙○○並不是全部都拿來還伊,所以知道丙○○簽賭六合彩還願意借錢給她,是剛開始認識丙○○時,她非常慷慨,之前簽賭六合彩也贏了新台幣(以下同)2 、30萬元,前幾次借錢都有借有還,才會每次3 、5 千元地借錢給丙○○,總計借給乙○○約7 千元,借給丙○○約2 萬5千元左右,都沒有收利息,也沒有簽本票、押身分證影本或其他擔保等語。
⑵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告服役起迄期間函詢主管機關結果:被告自94年5 月23日入臺南縣官田鄉後備907 旅步1 營步2連服役,至94年6 月28日起,撥交馬祖東引步兵第195 旅步1 營營部連,直到95年9 月23日退伍等情,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97年6 月23日後高市動字第0970004064號覆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672 號卷第16、17頁)。故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犯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指稱:於95年2 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以質押身分證影本、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1 萬元,利息計算方式是每7 天為1 週期,每期利息1 千元,遲繳1 天則加計利息1 百元等節,即與前開卷內客觀事證不符,顯不可採。
⑶又關於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二、三、四被告犯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丙○○先於96年9 月28日警詢指稱:於96年4 月上旬,經乙○○介紹向地下錢莊綽號「阿傑」之被告借款3 萬元,1 個禮拜利息3 千元,因為有如期交息,經過1 個月被告又同意借給6 萬5 千元,總計借款9 萬5千元,每個禮拜利息為9 千5 百元(亦即所借6 萬5 千元每週利息為6 千5 百元)等語(參見警卷第11頁);96年9 月29日警詢又稱:從95年2 月至96年6 月共向被告借取10次金額,借3 萬元1 週利息3 千元,慢繳1 天加利息3百元,開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作抵押,借3 萬元要開9 萬元本票等語(參見警卷第13、14頁);嗣於97年1 月23日偵訊又改稱:96年4 月份先向被告借3 萬元,每週利息3千元,開9 萬元本票;96年5 月份又借9 萬5 千元,這筆利息是每10天6 千元,開兩張9 萬元本票共18萬元,這兩筆都還完了;第三筆是96年6 月中旬借,又借了3 萬,利息10天3 萬元,這次還沒還完,所簽本票9 萬元也還沒拿回來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1720號卷第18頁)。細繹證人丙○○前後陳述內容,關於向被告第一次借款之時點、總計借款次數、利息之計算方式等重要事項,前後歧異甚大,真實性顯有可疑。
⑷雖證人甲○○曾於警詢陳稱:據其所知,其母丙○○總共向被告借款4 次,第一次於96年1 月上旬在高雄市○○○路伊拿3 萬元還給被告,第二、三次是拿6 萬元給丙○○拿去給被告,第四次被告至伊住處索討,因為先前已經告知被告不要再借錢給丙○○,所以這次沒有幫忙還錢等語在卷(參見警卷第20頁);但就被告借錢予丙○○是否有收取利息、借款有無擔保及利息計算方式,證人甲○○於偵查中坦言:均不知情(參見前開偵查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更進一步證稱:代替丙○○清償債款約3 、4 次,96年3 、4 月份有親手交給被告3 萬元,該次被告還1張面額9 萬元本票,另外有交給丙○○2 次3 萬元,還有1 次丙○○向伊借了6 千元還利息,借利息該次丙○○沒說要還給誰,丙○○跟伊拿錢,只會說要還人家但是不會說要還利息還是本金,但據伊所知,如果是拿幾千元是比較可能還利息,伊也不知道被告借錢給丙○○利息怎麼算等語(參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672 號卷第24、25頁)。綜觀上述,證人甲○○雖多次代告訴人清償債款,但僅有親自交付被告1 次3 萬元以為告訴人丙○○清償債款,其餘款項均係交由告訴人丙○○自行處理,連該等款項是要支付利息還是本金證人甲○○尚不清楚,則證人甲○○前開警詢有關告訴人丙○○向被告借款總計3 、4 次之證述,顯係出自主觀臆測而來,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縱證人甲○○前開警詢證述與事實相符,但證人甲○○對於該等借款是否有收取利息,及利息計算方式既然均不知情有如前述,其證言亦不足以作為告訴人丙○○前開指述被告重利犯行之佐證。
㈣被告亦堅決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在被害人甲○○住處門前信箱上黏貼書寫「秋金,要讓你難吃難過,要你會死得很難看」字句便條紙之行為。而細繹公訴意旨以為此部論罪依據之證人丙○○、甲○○之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各次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丙○○知悉遭人以書寫前開字句之便條紙恐嚇之經過為:該便條紙為人黏貼於前揭甲○○住處門前信箱上後,為告訴人丙○○之妹發現而撕下轉交告訴人丙○○,但因黏貼便條紙之人已經離去,故告訴人洪邱金之妹並未親見黏貼該便條紙之人,告訴人丙○○所以認為書寫黏貼便條紙之人為被告,係因為告訴人丙○○自字條上書寫文字認出是被告筆跡;而證人甲○○更是經由告訴人丙○○轉述得悉上情,並非親自見聞而來。但告訴人丙○○學歷僅國小畢業(參見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對於筆跡鑑定顯非受過相關訓練之專業人士,所為前開便條紙出自被告筆跡之判定正確性已有容疑;且因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先前曾遭被告以書寫「丙○○,再不聯絡你試試看」字句之便條紙恐嚇,有如前述,在此情形下,先入為主地認為前開字條必出自被告所為,亦屬情理之常;再前開便條紙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所陳,在看過內容後已遭其撕毀,本院亦無從加以進一步調查佐認告訴人丙○○相關證述之真實性,自不能以此告訴人出自主觀臆斷而真實性存有疑義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雖公訴意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指被告犯行,已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相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可以認定客觀上被告確實有於前開甲○○住處鐵門以橘色噴漆書寫「幹豬狗不如」之行為。惟依社會生活客觀經驗判斷,該等文字並不構成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告知,亦不足令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故被告此部所為與刑法第305 條之罪要件尚屬有間,而不能以該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如附表一、二所指之重利、恐嚇等犯行,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該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公訴意│公訴意│公訴意│公訴意旨│公訴意旨所指│公訴意旨所指│ │ │旨所指│旨所指│旨所指│所指借貸│被告計息方式│借款人提供之│ │ │借款時│借款地│借款人│金額(單│ │擔保等狀況 │ │ │間 │點 │ │位:新台│ │ │ │ │ │ │ │幣) │ │ │ ├──┼───┼───┼───┼────┼──────┼──────┤ │ 一 │95年 2│ 不詳 │乙○○│ 1萬元│每7天為1期,│簽發 3萬元本│ │ │月間某│ │ │ │每期利息1,00│票 1張,及交│ │ │日 │ │ │ │0元,遲繳1天│付身分證影本│ │ │ │ │ │ │加計利息 100│作為債務擔保│ │ │ │ │ │ │元(換算月利│。 │ │ │ │ │ │ │率約為40分)│ │ │ │ │ │ │ │。 │ │ ├──┼───┼───┼───┼────┼──────┼──────┤ │ 二 │96年 4│高雄市│丙○○│ 3萬元│每7天為1期,│簽發 9萬元本│ │ │月間某│鼓山區│ │ │每期利息3,00│票 1張,及交│ │ │日 │綠川街│ │ │0元,遲繳1天│付身分證影本│ │ │ │附近某│ │ │加計利息 300│作為債務擔保│ │ │ │公園 │ │ │元(換算月利│,甲○○代償│ │ │ │ │ │ │率約為40分)│還 3萬元。業│ │ │ │ │ │ │。 │已清償完畢,│ │ │ │ │ │ │ │本票 1張已取│ │ │ │ │ │ │ │回。 │ ├──┼───┼───┼───┼────┼──────┼──────┤ │ 三 │96年 5│高雄市│丙○○│6萬5,000│每10天為 1期│簽發 9萬元本│ │ │月間某│鼓山區│ │元 │,每期利息6,│票各 2張,及│ │ │日 │綠川街│ │ │000元(換算 │交付身分證影│ │ │ │附近某│ │ │月利率約為28│本作為債務擔│ │ │ │公園 │ │ │分)。 │保,甲○○代│ │ │ │ │ │ │ │償還 6萬元。│ │ │ │ │ │ │ │業已清償完畢│ │ │ │ │ │ │ │,本票 2張已│ │ │ │ │ │ │ │取回。 │ ├──┼───┼───┼───┼────┼──────┼──────┤ │ 四 │96年 6│高雄市│丙○○│ 3萬元│每10天為 1期│簽發 9萬元本│ │ │月間某│鼓山區│ │ │,每期利息3,│票 1張,及交│ │ │日 │綠川街│ │ │000 元,遲繳│付身分證影本│ │ │ │附近某│ │ │1 天加計利息│作為債務擔保│ │ │ │公園 │ │ │300 元(換算│。 │ │ │ │ │ │ │月利率約為30│ │ │ │ │ │ │ │分)。 │ │ └──┴───┴───┴───┴────┴──────┴──────┘ 附表二 ┌──┬───┬───┬──────┐ │編號│公訴意│公訴意│公訴意旨所指│ │ │旨所指│旨所指│犯罪行為 │ │ │犯罪時│犯罪地│ │ │ │間 │點 │ │ ├──┼───┼───┼──────┤ │ 一 │96年7 │高雄市│被告黏貼書寫│ │ │月中旬│前鎮區│「秋金,要讓│ │ │某日(│崗山西│你難吃難過」│ │ │即本案│街301 │字句之便條紙│ │ │論罪科│巷33號│於該處門前信│ │ │刑之恐│ │箱上 │ │ │嚇犯行│ │ │ │ │行為時│ │ │ │ │)1 週│ │ │ │ │後某日│ │ │ ├──┼───┼───┼──────┤ │ 二 │96年9 │同上址│被告於該處鐵│ │ │月28日│ │門噴漆書寫「│ │ │2時許 │ │幹豬狗不如」│ │ │ │ │(未據被害人│ │ │ │ │提出公然侮辱│ │ │ │ │告訴,涉犯毀│ │ │ │ │損罪部分,因│ │ │ │ │告訴人已經撤│ │ │ │ │回告訴,已經│ │ │ │ │檢察官為不起│ │ │ │ │訴確定)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