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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當庭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所攜之老虎鉗、鐵鎚各1 支,均屬材質堅硬之工具,客觀上自足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經去除外皮之電纜線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所用之老虎鉗、鐵鎚各1 支,未據扣案,是否存在而未滅失,無從證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麻繩1 捆、棉質手套1 雙及六角扳手、鉗子、鐵剪、錐子各1 支,均係於被告機車坐墊置物箱內所查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物係其平常從事鐵工工作時所用,遍閱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犯罪或預備供犯罪之用,依法亦無從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電業法第105 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7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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