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亦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白色晶體1 包,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驗前淨重0.129 公克、驗後淨重0.127 公克),其包裝袋因已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只及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 包,均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無涉,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