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更正為「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9月26日前某日」更正為「於96年9月21日至96年9月26日間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為90,000元,受騙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非加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