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5 月9 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惟續執行另案徒刑),於91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4、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1月、5 月,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 月22日入監服刑,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5日17時25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同行友人持有毒品,併為警於96年11月5 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58 號前攔查,進經警採及其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12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代碼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判決、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各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