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之前科事實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268 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就犯罪事實第4 行之「左腰淤傷」更正為「左腰脇淤傷」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吳豐榮施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殊非可取,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件所犯情節、被告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未扣案之鐵撬,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又據被告供述其業於行為後,將之丟棄於高雄市○○區○○路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是該鐵撬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