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1 月17日97年度簡字第157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58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再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爰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本件承辦員警將伊帶到警察局後,就把派出所大門關起來,玻璃門全部關上,窗簾拉上,不讓伊太太陪同偵訊,並對其恫稱:要好好配合,否則要踹伊,當天因伊跑給警察追,不小心扭到腰,所以尿不太出來,派出所主管就拿一瓶類似10元礦泉水的液體,說要幫伊,就將該液體倒入塑膠杯內,伊當時因腰痛,未曾多想,也沒有反應說不要加,伊之尿液是因為加入該液體才會有毒品反應云云,原審為伊有罪之判決,顯有未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乙○○即本件查獲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件由我與派出所所長丙○○一起查獲,被告是施用毒品的委託檢驗人口,查獲當天我們到被告家中,被告一看到我們就翻牆逃跑,我和所長就從後面包抄,並將被告帶到派出所,在派出所是由我採尿,我帶被告到派出所後側的廁所採尿,被告尿液數量不是很多,但不會不足,因為尿液一點就夠檢驗了,我當他的面將尿液數量分成兩瓶,當面請他封簽,採尿完再製作筆錄,由所長詢問,我製作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丙○○即派出所所長證稱:被告是毒品託驗人口,每次看到我們就要逃,當天被告看到我們巡邏車,就從後牆逃跑,我就跟著跳牆,並叫我同事開巡邏車從另一方向追,追很遠才追到被告。回派出所,我同事幫被告採尿,帶他出來後,叫被告在紙張上蓋指印,再將該紙張以膠帶貼死在尿液瓶上,我們寫上代號,再送偵查隊,由偵查隊送檢驗所檢驗,並未在被告尿液中加入任何液體等語相符,且證人乙○○、丙○○與被告既無仇隙,衡情應無蓄意誣陷之可能,故其等所為證言應堪採信。又被告若未施用毒品,何以遇警盤查時,竟倉皇逃逸,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 26 號、93年度毒聲字第1922號裁定觀察勒戒,復曾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4477號、94年度簡字第7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有本院院內索引卡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裁定、判決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前未經採尿程序,本件係伊第一次接受採尿送驗,顯係卸責之辭,則被告前既經多次採尿程序,當知尿液檢驗報告為攸關其是否成罪之重要證據,依一般經驗法則,若其見警員在其尿液中加入不明液體,焉有不當場反應之理,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件原審判決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空言指摘遭員警誣陷,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