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6年11月16日96年度簡字第576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0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對民眾施行詐術,誘騙民眾以轉帳等方式匯入金錢,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自己名下門號與他人使用,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此一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其男友丙○○(綽號「小高」、「小李」)或與其相關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其名下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4 月12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前,將其甫向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屏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丙○○。丙○○乃使用上開門號對外聯繫,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門號,而於95年6 月5 日17 時許,在高雄市○○路,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代價,向民眾鄭青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2 月又15日確定在案)購得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並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內自稱「薛正杰」之成員,乃於95年6 月25日以0000000000號門號向民眾沈月樺收取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繼而由詐騙成團成員於95年7 月14日,在網路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SONY牌、型號T30 數位相機之虛偽訊息,致方琇禎陷於錯誤,予以下標,並於同日14時24分許匯款1 萬3500元至上開沈月樺所提供之帳戶內,而詐騙得逞。嗣經方琇禎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亦明。查證人丙○○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27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5 號詐欺案件審理中,係以被告身分到庭陳述,其在該案法官面前所為陳述,得為證據;另就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考量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證人丙○○於該案偵、審中亦未抗辯偵查中有何遭受刑求之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則其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二)次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於警、偵、審中坦認於上揭時、地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提供予友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因為男友丙○○沒有健保卡、駕照,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伊才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給丙○○使用,以方便二人彼此聯繫,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確為被告親自向南屏公司申請,並於95年4 月12日申請當日交付予證人丙○○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卷附南屏公司95年12月18日南字資第951218099 號函1 份為憑(警卷第22頁)。而丙○○嗣於95年6 月5 日使用上開門號向證人鄭青峰收購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一節,亦據證人鄭青峰於警詢中證稱:係一名叫「小李」之男子要其到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並以400 元代價出租,其於95年6 月5 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交付,「小李」有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供聯繫,「小李」騎乘ZEZ-799 號機車前來等語(警卷第11頁);暨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確於95年6 月份將上開機車借予丙○○使用等情明確(警卷第15頁)。且證人丙○○因另涉於95年8 月間加入呂民富等人所籌組之詐騙集團,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27號提起公訴,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5 號審理判決(下稱另案),證人丙○○於另案一審審理中供承:其於6 月間有在報紙上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呂民富打電話與其聯繫之後,就這樣加入詐騙集團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5號卷核閱無訛,有該卷96年5 月9 日訊問筆錄1 份可憑(見該卷第24頁),足認證人丙○○確於95年6 月間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無訛,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為憑。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再證人鄭青峰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確經詐騙集團使用,而於95年6 月25日向民眾沈月樺收取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繼而於95年7 月14日,詐騙被害人方琇禎,使方琇禎陷於錯誤,將1 萬3500元匯至沈月樺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詐騙得逞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方琇禎、證人沈月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宅配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拍賣公告、電子郵件、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在卷可稽,亦堪認被告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遭詐騙集團使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此固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因沒有雙證件所以無法辦門號,而同一家電信公司網內互打比較便宜,所以才由被告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供其使用,其拿到該門號約1 個月後,就看報紙廣告將門號出售等語(簡上卷第76、77頁)。惟證人丙○○於95年6 月5 日尚且使用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證人鄭青峰收購門號,已如前述,與其上開所證使用該門號僅1 個月云云,即有不符。且證人丙○○與被告既為男女朋友,本有偏袒、迴護被告之可能。另證人丙○○被告交付該門號SIM 卡時已儲值3 百元(簡上卷第77頁),被告卻供稱因不願意為證人丙○○繳納通信費用,始申辦易付卡供證人丙○○使用等語(簡上卷第73頁),則果被告不願為證人丙○○繳交電信費用,又何以代為除值該易付卡門號?亦有矛盾。復衡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其手續簡便,本無向他人借用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其他人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佐以現今社會犯罪集團以人頭SIM 卡犯案以規避查緝之情形時有所聞,衡情當可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對前述情形應知之甚詳。復參酌被告自承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使用、證人丙○○證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等語,證人丙○○並於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供承收購人頭帳戶、易付卡所得金錢,都匯到被告帳戶,其曾借被告之帳戶使用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1827卷影卷第443 頁),且依證人丙○○於另案詐欺案件中上開二門號之通聯譯文顯示,證人丙○○向被告商借帳戶使用之際,被告於3 次通聯內容中先後提及:「你跟他留我這個帳號幹嘛啦」、「你有答應他才會匯啊。就跟你講了,你還在跟人家那邊幹嘛?」、「我跟你說,這是最後一次,不樣再匯什麼東西了」、「跟你講不要再跟我匯,人家沒經過你同意,他會匯嗎」、「以後用匯什麼東西,去想辦法弄個本子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1827卷影卷第4 至6 頁),被告亦於該案偵查中已明白供稱:有好幾次告訴證人丙○○不要再做這些有的沒有的事,有勸證人丙○○不要再騙錢,自證人丙○○有前科以後,其就有一直勸他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1827卷影卷第349 頁),均顯見被告雖不確知證人丙○○將持其所提供之門號實際從事何種犯法行為,然已可預見證人丙○○可能將該門號用以遂行不法犯行,而對此仍予縱容、提供助力,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被告上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予證人丙○○用以收購電話門號,雖非直接用以對被害人施詐,惟詐欺集團用之取得人頭帳戶及電話,隱匿身分以避追查,仍係對詐欺集團施詐行為給予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本件正犯施詐之犯行,既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即無新舊法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條、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