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即
- 受刑人
- 甲○○
(另案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目前在監執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執緝崗字第1697號指揮書之4年2 月29日殘刑及90年執崗字第804 號指揮書之10年有期徒刑。然上開執行殘刑之假釋遭撤銷之原因係於民國86年11月28日以前,上開2 罪執行之假釋期間應依86年1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且依司法部68年3 月16日台68函監字第2452號函釋意旨,受刑人刑期合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前段規定,仍須依同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而聲請人上開2 罪之執行指揮書均未於備註欄註明合併計算刑期,顯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裁定更正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再按在執行中脫逃後又入監者,應依前案殘餘刑期及後案刑期合併計算之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但其中一案為無期徒刑者,應依無期徒刑定其分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目前係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執緝崗字第1697號指揮書及90年執崗字第804 號指揮書而在監執行4 年2 月29日殘刑、10年有期徒刑乙節,有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執崗字第804 號之全部卷宗核閱及聲請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而(1) 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受刑人有二以上之刑期,檢察官應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其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各監獄於接獲檢察官簽發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指揮書,如已於該指揮書上註明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意旨時,縱令執行之二以上徒刑不銜接,亦應予以合併計算其刑期,辦理累進處遇;如指揮書未註明「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字樣時,執行監獄應即函請該管檢察官補行註記。(2) 前項得分執行合併計算之受刑人,以在監執行中者為限。(3) 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台68. 函監決字第○二五二四號函自即日起不再適用,此有法務部於75年6 月17日以(75)法監字第7125號函釋在卷可佐,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引函釋容有誤會,合先敘明。然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執崗字第804 號之全部卷宗後,檢察官並無於89年執緝崗字第1697號指揮書及90年執崗字第804 號指揮書中有何合併計算刑期之處分,且該卷內亦查無執行監獄曾函請該管檢察官為合併計算刑期之處分而檢察官卻未予處分之情事,此觀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執字第804 號卷可明,顯見聲請人係就檢察官未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聲請人如認檢察官應適用86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4、15條之規定,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自得自行具狀或由執行之監所發文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