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4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分別減刑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刑;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業於裁判時經減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示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列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