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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69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曾仁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46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分別減刑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刑;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業於裁判時經減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示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列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69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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