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4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刑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載之刑,並與附表一編號一所列其餘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甲○○所犯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六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刑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所載之刑,並與附表二編號一、四所列其餘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附表二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9罪,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2 、3 、5 、6 等6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6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1 所列其餘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二編號2 、3 、5 、6 所示之4 罪與附表二編號1 、4 所列其餘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2 罪曾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刑2 年確定)。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從原判決之標準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沒收等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指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