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7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7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與附表一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一、二所列之時間犯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693號裁定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載,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 所列之罪,與附表一其餘已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暨就附表二所列之犯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為附表一所列之犯行後,刑法業已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一所列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原判決所諭知之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