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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495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49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附表1 、2 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搶奪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肆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1 、2 所示日期犯如附表1 、2 所示之5 罪,經判處如附表1 、2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1 、2 所示5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2 所示之4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 1項、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49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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