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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8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簡志瑩曾子珍王參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3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輝

義務辯護人 林振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98年7 月7 日所為97年度訴字第1038號第一審判決,業於98年7 月17日經上訴人即被告林明輝(下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0 頁),被告嗣於98年7 月24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所處罪刑,依法於限期內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8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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