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原名: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5799號、97年度偵字第2928、5801、6140、11760 、11902 、13278 、14753 、15186 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辛○○(原名:乙○○)自民國96年6 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6, 560至1 萬9,560 元之薪資受僱於一力聖國際商務徵信事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另經本院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 街16號3 樓之2 辦公處所,負責櫃臺出納、帳務進出、接待客戶等工作。辛○○明知該公司於96年12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並扣得部分相關帳冊,且公司其餘辦公處所內未經扣押之帳冊、員工業績、薪水等資料係攸關當時正為警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之刑事案件被告丁○○、該公司總經理甲○○、業務處長己○○、戊○○、業務經理丙○○、庚○○(己○○另經本院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戊○○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丙○○另經本院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庚○○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等人之犯罪證據,竟於96年12月間該公司已遭搜索後,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在該公司址設高雄市三民區○○○ 街12號3 樓另一辦公處所內,受丁○○、甲○○之指示,將該辦公處所內上開證據自公司搬至自己高雄市○○區○○街86號6 樓住處內,以免遭查獲,復接續於97年3月18日,即接受檢察官傳訊前一日,為免住處遭搜索查獲,又將上開證據以貨運寄送給不知情之上開公司客戶癸○○,委託其代為保管,嗣癸○○亦發覺丁○○等人之詐欺犯行,乃將上開證據交由檢察官偵查,而悉上情。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一力聖國際商務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之帳冊、客戶委託書、其他被告丁○○之行程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6 頁、偵卷二第75、97、134 至194 頁、偵卷二十六全卷),並有該公司業績報告29張、共同被告甲○○薪資表13張、收款明細46張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又被告於其他被告丁○○等人所涉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即均自白有隱匿關係其他被告丁○○等人犯罪證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4 月18日、97年6 月10日偵訊筆錄、本院97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98年3 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42 頁、偵卷三第268 頁、本院卷三第123 頁、本院卷九第168 頁),爰依刑法166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他被告丁○○等人為警察、檢察官偵查中之刑事案件被告,且上開資料係關係其他被告丁○○等人是否犯罪之證據,竟受渠等指示,將證據運出公司,藏匿於自己住處,之後為免遭查扣,復委託不知情之證人癸○○保管,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目前擔任飲料店服務生,以時薪計酬,每月收入為1 萬元初,尚須負擔家中生計,是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5 條、第166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5 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