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寅○○
- 選任辯護人
- 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39 、21973 、21974 、26177 、26178 、2617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31515 號),就妨害自由等罪部分(殺人未遂部分,另行審結),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與丑○○原係男女朋友,丁○○、庚○○(綽號170)、子○○(綽號豆子)、癸○○(原名歐立)、壬○(綽號天仔)、寅○○(原名韓振宇,綽號韓仔、韓眠)及辛○○(綽號茶茶)等7 人(下稱丁○○等7 人),因不滿丑○○向警方檢舉庚○○及其友人與槍擊案件嫌疑人張運鴻尚有聯繫及販賣毒品等行為,又欺負丁○○女兒,並懷疑丑○○竊取他人物品,庚○○、子○○於民國97年7 月19日某時,子○○、庚○○以電話確認丑○○出現在丁○○之高雄市○○區○○街22巷5 號13樓住處,丁○○等7 人即集結前往該址,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丑○○之犯意聯絡,先由庚○○、子○○阻止丑○○離開現場、沒收其行動電話以防止丑○○與外界聯絡,復由丁○○、癸○○、壬○、寅○○及辛○○將丑○○圍住,命之跪於客廳地板等方式,使丑○○難以離去現場後,丁○○持洗衣服使用之刷子丟擲,並以徒手方式毆打丑○○身體;庚○○以鋁製球棒毆打丑○○右手臂,並命丑○○將手掌平放於桌面,再以白鐵棒、手電筒等物擊打丑○○手背;子○○持打火機、電視遙控器擲向丑○○,並以鋁製球棒毆打丑○○手臂;癸○○以徒手摑打丑○○身體,並以手電筒(起訴書誤載為鋁製球棒)毆打丑○○手臂;壬○則以鋁製球棒(起訴書誤載為電擊棒)毆打丑○○身體;寅○○以拳頭、鋁製球棒及手電筒毆打丑○○身體;辛○○則以拳頭毆打丑○○頭部,丑○○閃躲後,復以腳踹丑○○右腿,並持瓦斯噴燈(起訴書贅載持鋁製球棒、手電筒等物品)作勢攻擊丑○○;嗣乙○○、丙○○於翌(20)日8 時許到達上址,復與丁○○等7 人共同基於上開傷害及私行拘禁丑○○之犯意聯絡,乙○○、丙○○2 人復共同以手抓住丑○○雙手(起訴書誤載以鐵棒攻擊),不讓丑○○離去,任令丁○○等7 人共同毆打丑○○,造成丑○○受有頭部後腦勺流血及雙手手臂、手指瘀青腫脹等傷害,上開行為持續至同日10時許,庚○○等人始行離去;惟離去前,庚○○猶命寅○○、壬○2 人留待原處監視丑○○行動,私行拘禁丑○○,防止丑○○離開丁○○住處,嗣經警扣得丙○○所有之白鐵棒及丑○○所有之鋁製球棒、手電筒各1 支,而循線得悉上情(丁○○等9 人傷害部分,業經丑○○撤回撤回告訴,詳後述;另除寅○○外,其餘8 人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7年度偵字第31515 號)審理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由本院一併審理,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於97年9 月5 日偵查中及98年2月12日本院審理中(偵20839 卷第44至47頁偵訊筆錄、院一卷第200 至223 頁審判筆錄),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甲○○(丁○○堂弟)、己○○(綽號「貓哥」)、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20839 卷第18、19頁甲○○警詢筆錄、63至65頁甲○○偵訊筆錄、院一卷第224 至230 頁甲○○審判筆錄,偵卷21973 號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己○○警詢筆錄、第35至37頁戊○○警詢筆錄、第47至52頁己○○、戊○○偵訊筆錄,本院98年4 月16日己○○、戊○○審判筆錄)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等9 人前往上址之電梯監視器翻拍畫面共計65張(警一卷第50至60頁)及上開白鐵棒、鋁製球棒及手電筒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寅○○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寅○○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寅○○與丁○○等8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就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二)本件審酌被告寅○○係因不滿被害人向警方檢舉庚○○及其友人涉嫌販賣毒品行為等情(按被告庚○○涉犯連續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上訴字第17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尚未確定),竟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且造成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害人就本案已不願追究意旨(見院一卷第213 頁筆錄),並與被告寅○○已達成和解(見卷附98年4 月29日和解收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寅○○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寅○○家境小康等情(見警詢筆錄),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寅○○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被告丙○○所有之白鐵棒1 支,係被告庚○○另以傷害犯意,毆打被害人手背之物品,核與上開被告丁○○等9 人之共同私行拘禁犯行無關;另扣得鋁製球棒、手電筒各1 支,均係被害人丑○○所有之物(本院98年4 月16日審理筆錄第22、23頁),且均為毆打被害人所用物品,核與上開私行拘禁犯行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寅○○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丑○○就此傷害部分,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院一卷第213 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證屬實之妨害自由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