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7 分鐘讀完全文 16,0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詠仁王碧瑩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8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與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大胖」於民國97年4 、5 月份某日,將第二級毒品液態MDMA半成品(約158.5 公斤)及量杯、化學水桶、磅秤及防毒面具等如附表所示製造毒品工具,載運至高雄縣鳳山市○○○路160巷3 弄11號被告乙○○住處,交付暫居該處之被告丙○○,被告丙○○再經被告乙○○之同意,將上揭毒品及製毒器具,藏置於該處4 樓房間內,被告丙○○則開始製造MDMA毒品,惟尚未製造完成,即於97年10月2 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乙○○涉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蔡燦隆於本院審理中辯稱:97年10月2 日警詢時並未表示查扣物品係蔡奇霖所有,且係陳述:「被告乙○○不知扣案物品係製毒工具」等語,筆錄記載:「(製毒工具)是蔡奇霖的‧‧‧蔡奇霖大約於97年6 、7 月左右,開車把製毒工具搬到1 樓,就叫我幫忙搬到樓上‧‧他(乙○○)可能知道‧‧有製毒工具放在房間」等語(見警卷第39頁第16至17行、第40頁第1 至2 行、第4 至5 行),與其陳述不符,應以其陳述為準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蔡燦隆警詢錄音光碟,被告蔡燦隆陳稱:「(問:蔡奇霖的製毒工具為何會放在你住的隔壁房間?)我不瞭解他為何要放那邊」、「(問:叫誰幫忙搬?跟誰借房子的?)是我幫忙搬的」、「(問:什麼時候?7 月份?)6 、7 月份」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足見被告蔡燦隆於警詢時確曾表示製毒工具係蔡奇霖所載運至高雄縣鳳山市○○○路160 巷3 弄11號,被告蔡燦隆並幫忙蔡奇霖搬上樓無訛,是上開筆錄之記載與被告蔡燦隆之陳述互核相符;另被告蔡燦隆一開始係表示被告乙○○知道屋內有放東西,但不知被告乙○○是否知悉該物品為製毒工具,經員警追問後,被告蔡燦隆陳稱:「我是說他(乙○○)知道東西,他可能」等語,經員警再次追問被告乙○○是否可能知悉,被告蔡燦隆則沈默不語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 、152 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記載之「他(乙○○)可能知道‧‧有製毒工具放在房間」內容,雖與被告蔡燦隆上開陳述之「我是說他(乙○○)知道東西,他可能」內容不盡相符,然觀諸前後文及員警之詢問內容,員警係追問被告蔡燦隆關於被告乙○○是否知悉屋內物品係製毒工具,被告蔡燦隆亦係針對員警之詢問回答,一開始被告蔡燦隆表示不知被告乙○○是否知悉查扣物品是否為製毒工具,後來表示「他(乙○○)可能」一語,應係以猜測之口吻認為被告乙○○可能知悉屋內之物品為製毒工具之意,筆錄記載之內容係將問答之過程予以整理而紀錄,核與被告蔡燦隆陳述之意旨相符。又上開筆錄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員警之語調平和,詢問過程可聽見敲打鍵盤之聲音,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且除被告蔡燦隆未辯稱遭不法取供外,本院亦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蔡燦隆、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同意其證據能力或無異議,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蔡燦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㈡被告乙○○部分:

⒈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形,並記明筆錄者外,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錄音之可信度較筆錄記載為強,且審酌錄音係機器就人之陳述原音照錄,與筆錄係經過記錄者整理、增刪或有記錄疏漏之情形相較,亦以錄音內容較為可信。被告乙○○辯稱:97年10月2 日警詢時係陳述聽員警所述始扣案物係製毒工具及愷他命,筆錄僅記載伊知道查扣物係製毒工具及愷他命等語,而未記載伊知悉之原因,與其陳述之真意不符等語。經本院勘驗該部分錄音內容,被告乙○○係陳稱:「你們(指員警)說是愷他命,還有製毒工具」等語,有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151 頁),堪認此部分筆錄之記載與被告乙○○之供述確有出入,是依上開規定,其不符部分之筆錄記載自不得作為證據,應以本院當庭勘驗之內容作為被告乙○○之陳述內容,此部分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同意其證據能力或無異議,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丙○○、乙○○共同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⑵扣案之液態原料、器具及工具等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均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蔡燦隆辯稱:扣案物品係綽號「大胖」(台語)之男子於97年4 、5月間寄放,不知與製造毒品有關,伊不會亦未製造毒品等語;被告乙○○辯稱:蔡燦隆向伊借用房屋居住,不知查扣物品與製造毒品有關,伊不會亦未製造毒品等語。經查:

㈠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會同高雄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97年10月2 日凌晨0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蔡燦隆、乙○○之高雄縣鳳山市○○○路160 巷3 弄11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有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見聲搜卷第39頁、警卷第1 至13、67至74頁),及扣案物品可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26至29、31之透明液體,檢出二氯甲烷成分;如附表編號24、25、30之透明液體,檢出三氯甲烷(俗稱氯仿)成分,上開液體均未檢出MDMA成分。另如附表編號58號之土黃色晶體2 包,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 月14 日刑鑑字第0970153098號、97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09701752 52 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10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MDMA之製造流程,依原料不同而有所差異,目前最常見製造MDMA之原料為黃樟素、異黃樟素,以該原料製造MDMA之流程可分為蒸餾、異構化、氧化、胺化、氫化、純化等6 個階段。第一階段(蒸餾)使用之化學原料、溶劑為(異)黃樟油、異丙醇鋁(沸石功能可有可無),所需器具包括蒸餾裝置、抽氣設備、加熱設備,可產生(異)黃樟素;第二階段(異構化)使用之化學原料、溶劑為黃樟素、氫氧化鉀、醇類溶劑,所需器具包括反應瓶、攪拌加熱迴流裝置,可產生異黃樟素;第三階段(氧化)使用之化學原料、溶劑為異黃樟素、雙氧水、甲酸、硫酸、二氯甲烷、丙酮、異丙醇(溶劑有可代替性),所需器具包括反應瓶、攪拌加熱迴流裝置,可產生MDP2P ;第四階段(胺化)使用之化學原料、溶劑為MDP2 P、甲基胺、異丙醇(溶劑有可代替性),所需器具包括反應瓶、攪拌加熱迴流裝置、過濾裝置,可產生MDP2Pimine ;第五階段(氫化)使用之化學原料、溶劑為MDP2Pimine 、鋁箔片、氯化汞、氫氧化鈉水溶液、異丙醇、鹽酸、二氯甲烷,所需器具包括反應瓶、攪拌加熱迴流裝置、抽氣裝置、分餾漏斗或裝置,可產生油狀MDMA;第六階段(純化)使用之化學原料、溶劑為油狀MDMA、異丙醇、硫酸鎂、乙醚、二甲苯、丙酮,所需器具包括反應瓶、攪拌加熱回流裝置、抽器裝置、過濾裝置,可產生粉末狀MDMA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700488540 號函及所附MDMA製造流程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本件查扣之物品,除其中之6 桶透明液態檢出二氯甲烷可供為製造MDMA第三階段之化學原料、溶劑外,並未檢出其他與上開函文相同成分之化學原料、溶劑、器具、產物或MDMA成分。是被告蔡燦隆、乙○○是否在上址著手製造MDMA,已非無疑。

㈢又依查扣之物品能否製造MDMA乙節,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蔡明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海巡署於97年10月、11月間,分別送來2 批物品鑑定,第1 批物品共9件液態物質,檢驗出有二氯甲烷或三氯甲烷成分,第2 批為2 包晶體,檢出麻黃(又稱麻黃素)成分,上開物品係進行化學實驗常見之原料,無法判定是否開始製造毒品,其中三氯甲烷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溶劑,但並非必備之溶劑,麻黃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但亦非必備之原料。一般係經由鹵化、氫化及純化之步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每一步驟均有其必備之原料、試劑及器具,扣案物品僅有麻黃、三氯甲烷、真空幫浦、水桶、攪拌器,不可能進行氫化及純化之步驟,另亞硫醯二酸係鹵化過程之重要反應試劑,本件並未查扣此物,且亦未檢出產物氯麻黃,換言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鹵化)至少應備有麻黃、亞硫醯二氯或替代之催化劑及相關溶劑三氯甲烷、乙醚、丙酮,並配合相關器具,才有開始製造之可能,本件缺少亞硫醯二氯或替代之催化劑,尚未達可以開始製造之步驟,就化學觀點而言,無法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如補齊相關之原物料、試劑、器具,有可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很難製造MDMA,因為MDMA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結構有所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至195 頁),亦證述查扣物品難以製造MDMA,且其中並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試劑亞硫醯二氯或其他替代之催化劑,亦乏乙醚、丙酮及相關器具,無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蔡燦隆、乙○○辯稱並未製造毒品,尚非全然無據。

㈣本件查緝機關聲請監聽被告蔡燦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監查過程中,研判被告蔡燦隆涉嫌販賣MDMA及愷他命,乃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望能查扣上開毒品,於執行搜索前,並未有被告蔡燦隆製造毒品情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緝員賴瑞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0 頁);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4頁)。足見查緝機關從未鎖定被告乙○○犯案,亦未鎖定被告蔡燦隆製造毒品,且本件查獲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原料三氯甲烷及先驅原料麻黃等物,與查緝機關之偵辦方向亦有落差甚明。參以製造毒品屬重罪,警方無不嚴厲查緝,且製造毒品容易產生惡臭或製造噪音,製毒者為避免事跡敗露,通常係選定偏僻山區或人煙稀少之地製造毒品,本件查扣物係放置在高雄縣鳳山市區之民宅內,衡情被告蔡燦隆、乙○○應無甘冒遭人檢舉或被警方查獲之風險,在上址住處製造毒品;再參以被告蔡燦隆、乙○○均係高中肄業(見警卷第29、3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其2 人是否有製造毒品之專業能力,殊值懷疑;復佐以證人賴瑞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現場情形研判,比較像單純寄放物品而已,因為製造毒品有很強烈之臭味,不太可能在民宅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實難僅以查扣上開物品即認被告蔡燦隆、乙○○確有製造毒品未遂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蔡燦隆、乙○○所為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燦隆、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蔡燦隆、乙○○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犯罪事實非經起訴或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加以審判,亦即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潛在事實),除非認定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顯在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不得予以判決,否則即足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267條、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46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蔡燦隆、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未遂之行為,係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依其起訴意旨係認被告蔡燦隆、乙○○為自己製造毒品而持有麻黃(屬第四級毒品,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而非指被告蔡燦隆、乙○○受他人之寄託而單純為之隱藏麻黃之意,堪認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蔡燦隆、乙○○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嫌,本院自無權審理。故被告蔡燦隆、乙○○所涉上開罪嫌,自應移送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檢驗結果                              │
├──┼────────┼──────┼───────────────────┤
│1   │防毒面具        │1個         │                                      │
├──┼────────┼──────┼───────────────────┤
│2   │防毒面具        │1個         │                                      │
├──┼────────┼──────┼───────────────────┤
│3   │防毒面具        │1個         │                                      │
├──┼────────┼──────┼───────────────────┤
│4   │真空幫浦        │1個         │                                      │
├──┼────────┼──────┼───────────────────┤
│5   │真空幫浦        │1個         │                                      │
├──┼────────┼──────┼───────────────────┤
│6   │真空幫浦        │1個         │                                      │
├──┼────────┼──────┼───────────────────┤
│7   │真空幫浦        │1個         │                                      │
├──┼────────┼──────┼───────────────────┤
│8   │真空幫浦        │1個         │                                      │
├──┼────────┼──────┼───────────────────┤
│9   │真空幫浦        │1個         │                                      │
├──┼────────┼──────┼───────────────────┤
│10  │真空幫浦        │1個         │                                      │
├──┼────────┼──────┼───────────────────┤
│11  │真空幫浦        │1個         │                                      │
├──┼────────┼──────┼───────────────────┤
│12  │紅色水杓        │1個         │                                      │
├──┼────────┼──────┼───────────────────┤
│13  │藍色塑膠桶      │1個         │                                      │
├──┼────────┼──────┼───────────────────┤
│14  │橘色塑膠手套    │1雙         │                                      │
├──┼────────┼──────┼───────────────────┤
│15  │塑膠軟管        │2條         │                                      │
├──┼────────┼──────┼───────────────────┤
│16  │紅色強力水桶    │1個         │                                      │
├──┼────────┼──────┼───────────────────┤
│17  │橘色大水桶      │1個         │                                      │
├──┼────────┼──────┼───────────────────┤
│18  │藍色大水桶      │1個         │                                      │
├──┼────────┼──────┼───────────────────┤
│19  │藍色水桶        │1個         │                                      │
├──┼────────┼──────┼───────────────────┤
│20  │紅色水桶        │1個         │                                      │
├──┼────────┼──────┼───────────────────┤
│21  │塑膠量杯        │1個         │                                      │
├──┼────────┼──────┼───────────────────┤
│22  │塑膠量杯        │1個         │                                      │
├──┼────────┼──────┼───────────────────┤
│23  │灰色化學原料桶  │毛重20.5公斤│檢出二氯甲烷成分,未檢出MDMA成分。    │
├──┼────────┼──────┼───────────────────┤
│24  │灰色化學原料桶  │毛重18.5公斤│檢出三氯甲烷成分,未檢出MDMA成分。    │
├──┼────────┼──────┼───────────────────┤
│25  │灰色化學原料桶  │毛重18.5公斤│檢出三氯甲烷成分,未檢出MDMA成分。    │
├──┼────────┼──────┼───────────────────┤
│26  │藍色化學原料桶  │毛重21.5公斤│檢出二氯甲烷成分,未檢出MDMA成分。    │
├──┼────────┼──────┼───────────────────┤
│27  │灰色化學原料桶  │毛重22公斤  │檢出二氯甲烷成分,未檢出MDMA成分。    │
├──┼────────┼──────┼───────────────────┤
│28  │藍色化學原料桶  │毛重3.5公斤 │檢出二氯甲烷成分,未檢出MDMA成分。    │
├──┼────────┼──────┼───────────────────┤
│29  │灰色化學原料桶  │毛重21.5公斤│檢出二氯甲烷成分,未檢出MDMA成分。    │
├──┼────────┼──────┼───────────────────┤
│30  │灰色化學原料桶  │毛重16.5公斤│檢出三氯甲烷成分,未檢出MDMA成分。    │
├──┼────────┼──────┼───────────────────┤
│31  │藍色化學原料桶  │毛重16公斤  │檢出二氯甲烷成分,未檢出MDMA成分。    │
├──┼────────┼──────┼───────────────────┤
│32  │綠色中型水杓    │1個         │                                      │
├──┼────────┼──────┼───────────────────┤
│33  │整理箱          │1個         │                                      │
├──┼────────┼──────┼───────────────────┤
│34  │整理箱          │1個         │                                      │
├──┼────────┼──────┼───────────────────┤
│35  │塑膠量杯        │1個         │                                      │
├──┼────────┼──────┼───────────────────┤
│36  │電子秤          │1台         │                                      │
├──┼────────┼──────┼───────────────────┤
│37  │5號夾鏈袋       │1個         │                                      │
├──┼────────┼──────┼───────────────────┤
│38  │藍色大水桶      │1個         │                                      │
├──┼────────┼──────┼───────────────────┤
│39  │紅色大水桶      │1個         │                                      │
├──┼────────┼──────┼───────────────────┤
│40  │紅色大水桶      │1個         │                                      │
├──┼────────┼──────┼───────────────────┤
│41  │橘色大水桶      │1個         │                                      │
├──┼────────┼──────┼───────────────────┤
│42  │紅色大水桶      │1個         │                                      │
├──┼────────┼──────┼───────────────────┤
│43  │橘色大水桶      │1個         │                                      │
├──┼────────┼──────┼───────────────────┤
│44  │綠色中型水杓    │1個         │                                      │
├──┼────────┼──────┼───────────────────┤
│45  │紅色中型通用匙  │1把         │                                      │
├──┼────────┼──────┼───────────────────┤
│46  │桿棍            │1個         │                                      │
├──┼────────┼──────┼───────────────────┤
│47  │桿棍            │1個         │                                      │
├──┼────────┼──────┼───────────────────┤
│48  │桿棍            │1個         │                                      │
├──┼────────┼──────┼───────────────────┤
│49  │油漆刷          │1把         │                                      │
├──┼────────┼──────┼───────────────────┤
│50  │飯匙            │1把         │                                      │
├──┼────────┼──────┼───────────────────┤
│51  │藍色塑膠盛皿    │1個         │                                      │
├──┼────────┼──────┼───────────────────┤
│52  │綠色塑膠盛皿    │1個         │                                      │
├──┼────────┼──────┼───────────────────┤
│53  │紅色塑膠盛皿    │1個         │                                      │
├──┼────────┼──────┼───────────────────┤
│54  │紅色塑膠盛皿    │1個         │                                      │
├──┼────────┼──────┼───────────────────┤
│55  │60公斤磅秤      │1個         │                                      │
├──┼────────┼──────┼───────────────────┤
│56  │12斤半磅秤      │1個         │                                      │
├──┼────────┼──────┼───────────────────┤
│57  │過磷酸鈣麻布袋  │2個         │                                      │
├──┼────────┼──────┼───────────────────┤
│58  │麻黃素(麻黃)│2個         │隨機抽取1 包鑑定,驗前毛重24.08 公克,│
│    │殘渣袋          │            │驗前淨重16.98 公克,驗後淨重16.81 公克│
│    │                │            │,純度約99%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2 包│
│    │                │            │麻黃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90公克。     │
├──┼────────┼──────┼───────────────────┤
│59  │硝甲西泮        │11顆        │驗前淨重1.907公克,驗後淨重1.904公克。│
├──┼────────┼──────┼───────────────────┤
│60  │剴他命          │毛重1.0 公克│編號60至62剴他命共3 包,驗前淨重共2.27│
├──┼────────┼──────┤4 公克,驗後淨重共2.261公克。         │
│61  │剴他命          │毛重8.8公克 │                                      │
├──┼────────┼──────┤                                      │
│62  │剴他命          │毛重0.3 公克│                                      │
├──┼────────┼──────┼───────────────────┤
│63  │吸食剴他命鐵盤  │1個         │                                      │
├──┼────────┼──────┼───────────────────┤
│64  │吸食剴他命玻璃盤│1個         │                                      │
├──┼────────┼──────┼───────────────────┤
│65  │夾鏈袋          │1包         │                                      │
├──┼────────┼──────┼───────────────────┤
│66  │攪拌棍          │1個         │                                      │
├──┼────────┼──────┼───────────────────┤
│67  │西卡紙          │5捆         │                                      │
├──┼────────┼──────┼───────────────────┤
│68  │酒杯            │1個         │                                      │
├──┼────────┼──────┼───────────────────┤
│69  │藍色大毛巾      │1條         │                                      │
├──┼────────┼──────┼───────────────────┤
│70  │現金            │60萬元      │                                      │
├──┼────────┼──────┼───────────────────┤
│71  │臺北富邦銀行帳單│2張         │                                      │
├──┼────────┼──────┼───────────────────┤
│72  │行動電話        │4支         │                                      │
├──┼────────┼──────┼───────────────────┤
│73  │行動電話        │2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4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