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以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證據。(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三)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