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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賠重字第2號

冤獄賠償聲請重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重字第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2月3日以92年度賠字第375 號決定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3年6 月24日以93年度台覆字第201 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賠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96年7 月11日公佈修正、同月13日起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1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93年2 月3 日以92年度賠字第375 號將其聲請駁回,嗣經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經該會於93年6 月24日以93年度台覆字第201 號決定維持本院上開決定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暨上開決定書2 份在卷足憑,則聲請人上開冤獄賠償案件,係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前開決定確定,應堪認定。

三、是本院並非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賠重字第2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聲請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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