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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0一號

叛亂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4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0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三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七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原服役於前海軍咸寧軍艦,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一日因涉嫌叛亂或匪諜遭海軍總司令部逮捕拘禁於馬公菜園「海軍集訓隊」,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解送「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訓處分,除在反共先鋒營感訓期間,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外,在「海軍集訓隊」羈押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二百六十三日,爰依冤獄賠償法請求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計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之賠償。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雖主張伊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經海軍總司令部逮捕拘禁於馬公菜園之「海軍集訓隊」,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解送「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訓處分,總計在海軍集訓隊人身自由受拘束二百六十三日,惟始終未能提出其於該段期間受羈押之確切資料,依職權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罪受羈押之相關資料,該室又函覆稱:「經查本部現有留存檔案,並無甲○○因案受羈押、拘留或感訓、感化處分等紀錄」、「經查並無甲○○因案受羈押、咸寧軍艦事件等資料」,有該室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律宣字第○九二○○○四○五五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湯律字第○九二○○○一○七○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提出之海軍總司令部經歷證明書影本,又祇能證明其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在海軍集訓隊任輪機上等兵,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離職原因,則係「調」職。至於海軍集訓隊成立之宗旨、性質、目的、集訓內容及該隊集訓人員是否係因觸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查無該隊成立之文獻記載,乃依據兵籍資料記載,查訪當年曾至該隊「任職」或「感訓」之部分人員,依其口述均認各集訓隊係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人身自由並受拘束,雖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湯律字第○九二○○○一○七○號函在卷可按,惟依職權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查結果,聲請人於六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退伍時,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核定其支領退休金之年資為士官年資四年一個月,士兵年資七年八個月又十四日,其中已包含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應係十一月十八日之誤)「海軍集訓隊」

年資,有國防部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海字第○九三○○○○○九一號函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係任職於「海軍集訓隊」,依現存資料綜合判斷,聲請人並無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紀錄,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受羈押之相關資料以供參酌,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乃駁回其聲請。聲請覆議意旨雖執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海擎字第○九二○○○二七四○號函記載:「海軍陸戰三團集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暨與聲請人同艦服役之另案聲請人陳文常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八號決定書准予冤獄賠償在案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條例之罪,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聲請人雖主張其因涉嫌叛亂或匪諜案件,經逮捕拘禁於馬公菜園「海軍集訓隊」(即海軍陸戰隊二旅三團集訓隊)二百六十三日,但始終未能提出於該段期間內受羈押之確切資料。原決定機關依職權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該室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律宣字第○九二○○○四○五五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湯律字第○九二○○○一○七○號函,分別查覆稱:「經查本部現有留存檔案,並無甲○○因案受羈押、拘留或感訓、感化處分等紀錄」、「並無甲○○因案受羈押、咸寧軍艦事件等資料」。而聲請人提出之海軍總司令部經歷證明書影本,又祇記載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海軍集訓隊任職輪機上等兵。聲請人於六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退伍時,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核定其支領退休金之年資為士官年資四年一個月,士兵年資七年八個月又十四日,其中已包含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應係十一月十八日之誤)任職「海軍集訓隊」之年資,亦有國防部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海字第○九三○○○○○九一號函可憑。綜合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在該集訓隊任職,而該隊之性質,僅係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難認聲請人係因涉嫌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送至該隊羈押,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尚無違誤。覆議意旨執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海擎字第○九二○○○二七四○號函,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並無理由。至於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八號決定書,乃下級機關之個案見解,本會不受其拘束。爰為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主席委員 吳 啟 賓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0一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叛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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