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2 月27日下午3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P-306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快車道行駛,甫駛過同盟三路與力行路之交岔路口直行時,不僅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與鄰車間之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僅以目光注視前方路況,而未一併注意其右側鄰車之車行狀況,俾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被害人許自養騎乘車牌號碼ZKC-245 號輕機車,亦同向行經該處,被告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挫傷性出血及頭皮下出血、高血壓之傷害,進而導致其產生中度失智、語能毀敗及下肢行動不便、步伐遲緩不穩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即令被害人無法行使告訴權,倘若仍有其他獨立告訴權人得行使告訴權,檢察官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之規定指定代行告訴人,否則其指定乃屬不合法,而該代行告訴人亦未能取得告訴權。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係以本案經被害人之女乙○告訴為據,然查,乙○雖於97年8 月27日之警詢中,表示要代被害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惟乙○於該次警詢時,既未出具委任狀,且依其所述,被害人當時已因患有失智症而對上開車禍情形不記得,衡情亦無可能對乙○為委任之行為,再加以乙○復非依法具有獨立告訴權之人,是其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告訴自非合法;又乙○嗣於97年12月8 日之檢察官偵訊中,雖經檢察官以被害人無法行使告訴權,因而指定乙○為代行告訴人,惟被害人係有配偶之人(其配偶為許黃敕月),且其配偶尚能行使告訴權等情,有被害人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代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98年2 月2 日訊問筆錄),則本案既尚有被害人配偶得行使告訴權,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於前開偵訊中,指定乙○為代行告訴人並不合法,該指定不生任何效力,是乙○並未因檢察官之指定而取得告訴人之地位,自無法行使本案告訴權。綜上所述,本案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