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2 萬元,並於97年8 月26日間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63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審交簡第3851號判決在卷可查,詎其仍於旬月之間,再犯本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復參以其經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513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60巷87號
居高雄市鼓山區○○○路240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晚上10時許,
在高雄縣仁武鄉朋友家飲酒,於同日晚上11時許飲酒完畢後
從上址出發,駕駛車牌號碼號XS-0215號自小客貨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酒後行車不穩,
於隔日零時2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竹仔門橋前,
失控追撞不明物體導致車輛翻覆,為警所查獲,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1.1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有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紙,交通事故照片2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