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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58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358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3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審交訴字第1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8 月21日18時36分許許,駕駛車號ZX-8506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大社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大社鄉○○路與大新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由後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甲○○所騎乘車號563-CCA 號重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右膝右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有前揭傷害,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適遇民眾記下其駕駛車輛之車號輾轉提供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有前揭傷害後,逕自逃逸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8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未為救護,逕自騎乘機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被害人甲○○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已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被告已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代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587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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