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關於「甲○○於民國98年6 月2 日凌晨1 時50分許‧‧‧途經大寮鄉○○○路‧‧‧」之記載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6 月2 日凌晨0 時許‧‧‧於98年6 月2 日凌晨1 時50分許,途經大寮鄉○○○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