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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3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3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381 、28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年,應執行2 年6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8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4 行「邱慧俊」應更正為「邱慧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酒精濃度高達1.37MG/L之酒精測試記錄紙」應更正為「酒精濃度高達0.68MG/L之酒精測試記錄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2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於94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短短21日內,先後在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9.3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均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而其上開第2 次之酒駕犯行因而擦撞被害人黃瑤瑛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左後車身刮損,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35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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