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昆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昆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 行「判處9月」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9月」;證據部分第18至19 行「車身搖擺不動」更正為「車身搖擺不定」外,餘均引用附件
二、核被告李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拘役59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4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29號
被 告 李昆霖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路121巷8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昆霖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分別判處9
月、4月、4月、5月、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
役59日確定;上開各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復經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2月,於10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
刑至100年9月15日出監,於100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22日21時許起
,在高雄市○○○路之「阿國海產店」飲用高粱酒若干,並
於同日晚上22時30分許酒畢離開,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
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ZJC─329號輕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3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勝利路口,因
騎車左右搖晃經警攔檢後施以檢測,得知李昆霖呼氣酒精濃
度含量達每公升1.0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外
,尚有下列之積極證據足證:㈠、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
每公升含1.05毫克乙節,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測試觀察
記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佐
。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
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
,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
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
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
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
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
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
研究會講義)。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1.05毫
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
,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
混惑不清之行為狀態。㈡、又被告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
不動,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另在
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
法集中等情事,亦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同
堪認定。㈢、綜合上開客觀之事實,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仍悍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