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770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左頭部外傷」更正為「頭部外傷」;「竟仍於員警到場處理前,未留下聯絡方式並說明現場肇事情況」更正為「竟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且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資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非但未留在事故現場照護被害人,反而逃離現場,所為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顯有悔悟之意,復參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意,而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6770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里○○○路○段
173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30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號2JH-777號
重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
高雄縣鳳山市○○○路154之1號前,疏未注意同向行人甲○
○正行走於慢車道上,而由後撞擊致其倒地並受有左頭部外
傷、後枕頭皮裂傷、右眼眶裂傷、左上臂挫擦傷、右肘挫擦
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
○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仍於員警到場
處理前,未留下聯絡方式並說明現場肇事情況,即悄然逃逸
而置之不理,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傷│
│ │ │被害人甲○○之事實。惟矢│
│ │ │口否認有未留下聯絡方式而│
│ │ │逃逸之情,辯稱:當時伊的│
│ │ │手受傷,伊把機車停靠在路│
│ │ │邊,伊在等救護車來;當時│
│ │ │甲○○不上救護車,伊想要│
│ │ │留電話給她,但是她就自己│
│ │ │先走;伊要拿電話給她,但│
│ │ │是她都沒有反應;有詢問她│
│ │ │的傷勢等語。 │
├──┼──────────┼────────────┤
│ 2 │證人胡明彰之證述 │結證稱:於上揭時、地目賭│
│ │ │被告撞到被害人後,先前進│
│ │ │,之後回頭看被害人倒地後│
│ │ │坐起,就直接騎走等語。 │
├──┼──────────┼────────────┤
│ 3 │大東醫院97年8月30日 │被害人受有左頭部外傷、後│
│ │乙種診斷證明書 │枕頭皮裂傷、右眼眶裂傷、│
│ │ │左上臂挫擦傷、右肘挫擦傷│
│ │ │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之事│
│ │ │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傷│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被害人之事實。 │
│ │表(一)(二)、事故現場│ │
│ │照片黏貼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丁○○
檢 察 官 丙 ○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翁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