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另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8年8 月11日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寶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6 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09 號5 樓之7 之居處,以將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 月29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30 2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 現金新台幣12000 元及甲基安非他命13包 (毛重9.35公克), 另經甲○○同意至其居所搜索,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 包、海洛因1 包、空夾鏈袋1 大包、警察局各分局偵防車車牌號碼明細表1 張、紅色喜餅盒1 個等物 (其另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 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因另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98年度偵字第13484 號),而本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 卡)、 現金新台幣1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計21包、海洛因1 包、空夾鏈袋1 大包等物,得為該案之證據方法;又扣案之警察局各分局偵防車車牌號碼明細表1 張及紅色喜餅盒1 個等物,因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