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2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將自己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作令被害人匯款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20日,以不詳之價格,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被害人甲○○於97年12月26日,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向帳號symao123、自稱「王小姐」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4,600 元之價格,下標購買Wii 遊戲主機1 臺及遊戲主機手把兩組、原版Wii Sport 中文版遊戲片後,旋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子郵件寄發之信函,要求被害人甲○○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給付價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6分11秒,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4,600 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而丁紀振於匯款後,卻遲未收到貨品,亦無法聯絡賣家,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不詳人士而涉犯幫助詐欺集團以在網路刊登販售Wii 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方式,向被害人甲○○詐騙4,600 元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2 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230 號提起公訴,該案件並於98年9 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蓋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 月21日雄檢惠虞98偵21230 字第15085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230 號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以被告於97年12月2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前,將其在龍岡郵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先生」之男子,經詐欺集團以在網路刊登販售PS3 遊戲主機、搖桿、遊戲片,以及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之方式,先後向被害人藍國維、呂岢潔詐騙5,500元、7,700 元,並提供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供被害人藍國維、呂岢潔匯款為由,認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而以98年度偵字第4933號、98年度偵字第11106 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幫助詐欺案件,於98年8 月12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該法院寧股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88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933號、98年度偵字第111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㈢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中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與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33號、98年度偵字第111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實為同一郵局帳戶,蓋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700 」應為郵局之代號,並非被告申辦郵局之帳號,本案起訴書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00000000000000,始為被告郵局帳戶之帳戶,而龍岡郵局為中壢郵局之分支機構,此觀警卷所附中壢郵局98年3 月6 日函表示:「檢送本轄中壢龍岡郵局存簿儲金戶」等語即明,是本案起訴書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申辦郵局之記載,雖有中壢郵局與龍岡郵局之不同,但實為同一帳戶,而非不同之帳戶。
㈣又被告係於97年12月21日,在中壢火車站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予某自稱「許先生」之男子,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97年12月20日左右因為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一位自稱許先生的男子就和我約隔天(21日)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前交我的個人資料,當天我就將個人身分證影本、郵局帳戶影本、金融卡(含密碼)正本交給這位許先生了」等語明確,核與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33號、98年度偵字第111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交付時間、地點與對象,均屬相同。至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交付之時間為97年12月20日,應係97年12月21日之誤繕,而無礙本案被告交付之帳戶,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帳戶,為同一帳戶,且交付之時間、地點、對象,均屬相同之認定。
㈤又觀諸本案起訴書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顯示本案被害人甲○○、與前案之被害人藍國維、呂岢潔,均係於97年12月26日遭到詐騙,且詐欺集團之手法,均係在網路刊登販賣電子產品之不實訊息,誘使上網瀏覽之民眾,誤認刊登訊息者確實有意販售,以致陷於錯誤而支付價款之同一方式,堪認被告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係供同一詐欺集團使用。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該自稱「許先生」之同一行為,致被害人甲○○、藍國維、呂岢潔於同一日,分別遭詐騙4,600 元、5,500 元、7,700 元,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乃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從而本案與前案具有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因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933號、98年度偵字第111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既已於98年8 月12日先行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則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