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1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宋英華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33號、第11106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法律上同一案件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3415 號、第22552 號、第15666 號、第18294 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法律上同一案件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壬○○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岡郵局(下稱龍岡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97年12月2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先生』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前開龍岡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壬○○之上開帳戶內」;另證據部分補充「yahoo 拍賣得標信1 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中華郵政轉帳明細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壬○○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癸○○、庚○○、辛○○、甲○○、乙○○、戊○○及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yahoo 拍賣得標信1 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中華郵政轉帳明細表1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詐欺庚○○、辛○○、甲○○、戊○○及丁○○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該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是被告以一行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7 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知坦承犯行,勇於接受處罰,並積極與被害人癸○○、庚○○、辛○○、甲○○、乙○○、戊○○、子○○、丁紀振、己○○、丙○○及丁○○等人(其中子○○、丁紀振、己○○、丙○○4 人並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移請併辦)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部分損害,而被害人癸○○、庚○○、辛○○、甲○○、乙○○、戊○○、子○○、丁紀振、己○○、丙○○及丁○○等人均已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98年11月2 日訊問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和解書11份及陳報狀10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87頁至第102 頁、第126 頁至第129 頁),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2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 害 人│匯款時間及地點│ 遭詐騙模式 │ 匯款金額 │匯 入 帳 戶│ │ │ │ │ │(新臺幣)│ │ ├──┼────┼───────┼──────┼─────┼───────┤ │ 1 │癸○○ │97年12月26日上│在雅虎奇摩拍│5,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 │ │ │午11時26分許。│賣網站上刊登│ │限公司龍岡郵局│ │ │ │(中國信託ATM │佯稱出售PS3 │ │(帳號:700-02│ │ │ │) │遊戲機及搖桿│ │000000000000)│ │ │ │ │、遊戲片之訊│ │ │ │ │ │ │息。 │ │ │ ├──┼────┼───────┼──────┼─────┼───────┤ │ 2 │庚○○ │97年12月26日下│透過MSN 佯稱│21,000元 │同 上│ │ │ │午2 時39分44秒│欲出售BENQ │ │ │ │ │ │許。(網路轉帳│42吋液晶電視│ │ │ │ │ │) │1 台。 │ │ │ ├──┼────┼───────┼──────┼─────┼───────┤ │ 3 │辛○○ │97年12月26日晚│在雅虎奇摩拍│3,000元 │同 上│ │ │ │間7 時32分10秒│賣網站上刊登│ │ │ │ │ │許。(網路轉帳│佯稱出售XBOX│ │ │ │ │ │) │360型遊戲主 │ │ │ │ │ │ │機之訊息。 │ │ │ ├──┼────┼───────┼──────┼─────┼───────┤ │ 4 │甲○○ │97年12月27日下│在露天拍賣網│5,200元 │同 上│ │ │ │午5 時19分許,│站上刊登佯稱│ │ │ │ │ │在金門縣金湖鎮│出售NOKIA │ │ │ │ │ │復興路4 號台灣│5310型手機之│ │ │ │ │ │銀行金門分行 │訊息。 │ │ │ │ │ │ATM前。 │ │ │ │ ├──┼────┼───────┼──────┼─────┼───────┤ │ 5 │乙○○ │97年12月29日中│在雅虎奇摩拍│7,700元 │同 上│ │ │ │午12時23分43秒│賣網站上刊登│ │ │ │ │ │許。 │佯稱出售手機│ │ │ │ │ │(華南銀行櫃檯│NOKIA 5800之│ │ │ │ │ │ ) │訊息。 │ │ │ ├──┼────┼───────┼──────┼─────┼───────┤ │ 6 │戊○○ │97年12月29日晚│在露天拍賣網│6,100元 │同 上│ │ │ │間7 時40分許,│站上刊登佯稱│ │ │ │ │ │(彰化銀行ATM │出售NOKIA │ │ │ │ │ │) │7610型手機之│ │ │ │ │ │ │訊息。 │ │ │ ├──┼────┼───────┼──────┼─────┼───────┤ │ 7 │丁○○ │97年12月28日 │在雅虎奇摩拍│5,100元 │同 上│ │ │ │ │賣網站上刊登│ │ │ │ │ │ │佯稱出售SONY│ │ │ │ │ │ │PSP 超輕薄型│ │ │ │ │ │ │2007型機器之│ │ │ │ │ │ │訊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