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宋英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9年4 月21日99年度桃簡字第18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12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上訴人與被害人陳佳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被害人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52 頁),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犯罪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資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任意將自己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犯罪集團者遂行詐欺取財目的,同時使犯罪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有相對之危險性,並量及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上訴人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諭知緩刑等語,並提出和解書、被害人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52 頁)。經核,上訴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民國99年7 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考,是被告在本院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就其該案所受刑之宣告又無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亦即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款所設緩刑要件未合,是上訴人雖於事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深具悔意,然仍不能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