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丙○○雖另有於97年12月2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檢察官並認被告丙○○此部分亦係涉犯幫助詐欺犯嫌,以98年度偵字第4933號、11106 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88號繫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惟被告丙○○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問:另涉詐欺案件,帳戶是否相同?)答:不同,此帳戶較先交付,且交付給不同人」等語明確(詳見98年度偵字第21224 號卷第14頁),是足徵被告丙○○所犯本案與前開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188號案件,要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丙○○、甲○○、乙○○均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均僅提供其個人所有之如附件所示之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3 人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 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