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29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審簡字第6040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7年7 月26 日14 時5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警分局忠義派出所」附近之「鳳林網網咖」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自己施用。嗣於同日15時許,被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39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遂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查扣,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另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既已明定,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可知現役軍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軍事審判法規定,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是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揆之前揭法條意旨,應由軍法機關審判,不因其在追訴審判中離職離役而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判決可參),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6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高雄縣大寮鄉○○○路「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附近之「鳳林網網咖」店內,以新臺幣 (下同)1 千 元代價,向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嗣於同日15時許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自96年6 月5 日至97年9 月1 日止入伍服役等情,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因被告係於服役期間即97年7 月26日14時50分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且於被告服役期間,上開持有毒品犯行,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97年7 月26日發文函請檢察官偵辦之事實,亦有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顯見警察機關至遲於97年7 月26日,即已發覺被告上開犯行。準此,依前開法條意旨,審判權歸屬之規範,乃對現役軍人之犯罪,因其身分之特殊而特別規定,重在犯罪時之身分,非以追訴審判時為基準,而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且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雖本件起訴及審判時,被告業已退伍而離職離役,但仍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尚無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之適用,檢察官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6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