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54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夜鷺」、「琵嘴鴨」等鳥類攝影照片,未經攝著作權人之同意,不得非法重製或公開展示,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未經前揭攝影著作權利人乙○○之同意,,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325 號其任職公司內,自不詳網站重製前揭2 張鳥類攝影照片,轉貼至其個人所申請之網路空間(「南台灣小姑娘」,張貼網址:hthttp://tw.myblog.yahoo.com/jw!MhOi.EyUHxm_FUTZNEC ZNEC3H35VwiM-/photo?pid=161 ;http://tw.myblog.yahoo.com/jw! MhOi.EyUHxm_FUTZNEC3HEC3H35VwiM-/photo ?pid=174&prev=173&ext=175)以公開展示。嗣於96年6 月5 日,經乙○○瀏覽上開網址,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