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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2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黃宗揚郭任昇謝琬萍

原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7年度審簡字第43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乙○○、丙○○2 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9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14號簡易判決各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在案,該判決並分別於98年7 月27日、同年7 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原告甲○○遲至該刑事判決確定後即98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紙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卷可稽,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2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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