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3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3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福記加油站」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施」署押壹枚、「福記加油站」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補充為「駕駛向簡俊宏所借得林俊宏所有之車牌號LE-9792 號自用小客車」、第4 行補充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7 行補充為「並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偽簽」;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18日 (96) 新光銀信卡字第0256號函及所附之誠泰銀行卡有帳單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1日 (96) 新光銀信卡字第1164號函及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 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5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又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則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以牽連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則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且此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之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故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開修正前、後刑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2 人詐欺取得之物為汽油,應屬財物,自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所述容有誤會,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施」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向店員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之銀元100 元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福記加油站之信用卡簽帳單為1 式2 聯,其中僅商店存根聯上有簽名欄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甲○○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施」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 張,因已交付予「福記加油站」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該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1 張,因無證據業已滅失,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 條 、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