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韋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韋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韋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6年度毒偵字第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嗣於98年12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9 日23時許,在其不知情之成年男性友人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12日22時15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與振興路口某處,因另案為警緝獲後,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韋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3 月15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4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尿液之簡易快篩檢試劑結果判讀各1 紙及被告之尿液初步檢驗呈毒品反應之照片2 張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13、15、17至1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韋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韋宇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陷溺已深,其自制力亦屬不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健康,並無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及其素行、智識誠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 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情,諭知其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惟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本件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