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32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3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 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 7月27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8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日凌晨3、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使用打火機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3日15時40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街5號洪梅芳所投宿之樂遊民宿執行搜索時 ,發現被告在場且行跡可疑,並經其同意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0至21頁) ,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99年5月3日)在警局所排尿液,經警採集後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東縣警局大武分局99年度人犯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樣尿液送驗代號登記簿(尿液檢體編號:D-22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9年5月13日以慈大藥字第 99051317號函暨該中心出具之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附於警卷第16至20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份在卷可佐,綜上事證參互析之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2月5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9年5月2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思尋求身心適當發展,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業如上述,竟不知警惕,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高度危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未扣案 ,且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