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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3號

施用毒品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楊惠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韋宇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韋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韋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9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附近之朋友家中,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韋宇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同年1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長沙街與桂林北路口,遭警攔檢查獲,且員警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韋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韋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承辦警員於102年1月3日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2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代號:B-004)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韋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所為自無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自承未婚,經濟狀況小康,以送豬肉為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施用毒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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