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韋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41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東簡字第200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韋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 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108年3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20日2時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09年5月20日0時4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時9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月15日施行(同條例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 除外)。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縮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只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可適用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並明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再最高法院業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1號、第3135號、第3240號、第3260號、第3758號判決,釋示施用毒品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仍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而不再採同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上開判決所採見解是否符合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法律解釋,及大幅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適用範圍,手段上是否有助於戒除毒癮目的之達成等,雖非完全無疑,惟從立法者縮短觀察、勒戒之戒斷觀察期,擴大觀察、勒戒程序之適用範圍以觀(從5年縮短為3年),縱立法者本無使施用毒品3 犯以上者亦可再經觀察、勒戒之意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再犯」,為具有價值補充性質之用語,且只要施用毒品者長達3 年之久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不論是因觀察、勒戒奏效,或因施用毒品受刑之執行而警惕其行,抑或自願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心理治療等產生成效,甚或憑個人意志成功壓抑毒癮等等,均可見其有戒除毒癮的可能性,則給予其觀察、勒戒機會應符合客觀立法目的,亦不逾越法文文義之外延,並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及平等權保障合致。因此,「再犯」一語應可擴張解釋為包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之第2犯,及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執行完畢釋放日,間隔逾3年之3犯以上情形。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 號裁定令觀察、勒戒確定,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2月5日出所;其後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東簡字第170號、①105年度易字第256 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其另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以 109年度東簡字186號判決判處罪刑,於同年8月31日確定(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東簡卷第47、58-64、67、71、73 頁)。以本件而言,除②案之外,被告最近1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①案,犯行時間係105年6 月15日,至②案之犯行時間則為108年12月8日,亦有該等案件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1-24頁)。
(二)被告本件被訴於109年5月20日2時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本次犯行係第3犯以上,且距離②案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惟該案判決後,法院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之見解已有變更,依前揭新見解,該案既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施行後始確定,且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及①案之行為時點相隔逾3 年,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然該案未及依新見解適用法律,是比較本件犯行與被告前次犯行之時間間隔計算,當將②案予以排除。易言之,②案之後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若係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前所違犯,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進行追訴。本件犯罪時間無論是距離①案之犯行時間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間,既均已逾3 年,揆諸前開說明,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本件係於109年7月2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8日東檢松宿109毒偵241字第1099010465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東簡卷第7 頁),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檢察官本應依上開說明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卻仍對被告追訴,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起訴之程序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雖檢察官對法院見解之變更無法預見而無可責之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