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1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行車1台」應補充為「價值新台幣(下同)13,800元之自行車1 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不詳、綽號「俊宏」之成年男子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