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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76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76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918號、第10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關於「‧‧‧帳戶存摺」之記載更正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第31行關於「1 月23日」之記載更正為「1 月30日」,並補充證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蔡玄清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帳戶之帳號查詢客戶資料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侯妏曄於彰化銀行所開立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及交易明細查詢、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揭門號供犯罪集團為2 次詐欺取財之款項匯入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甲○○受有新臺幣(下同)81,600元之損害,至被害人丙○○則遭詐騙36萬元,幸因蔡玄清之上開帳戶及時遭凍結,故丙○○得以順利領回遭詐騙之款項而降低其所受損害,此有卷附之傳票影本及切結書影本各1 紙可佐,復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76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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